科技成果商品的特殊性、復雜性和專業性,使得科技成果轉化難成為國際上的共性問題,發達國家經歷了復雜的、漫長的發展歷程。以美國為例,自1980年美國國會出臺《拜杜法案》開始,其后30多年間出臺和修訂相關法律法規達17件之多,才建立了相對完善的技術轉移體系。
美國技術轉移體系的發展歷程
20世紀70年代:1970年,斯坦福大學成立技術許可辦公室,由原先擔任斯擔福大學資助項目辦公室副主任的尼爾斯?賴默斯(Niels J. Reimers)擔任技術許可辦公室的主任。工程師兼合同經理出身、并在高技術企業工作過的賴默斯,帶領技術許可辦公室團隊充分挖掘“硅谷”等地的企業創新需求,并將斯坦福大學科技成果的商業價值與之有機對接,開創了美國技術轉移發展的里程碑。斯坦福大學的模式,初步解決了“值得轉”的難題。
20世紀80年代:盡管斯坦福大學技術許可辦公室的模式為美國的技術轉移樹立了典范,但在1980年前美國的技術轉移仍然主要局限于斯坦福大學等少數高校和研究機構。20世紀70年代,美國政府獲得了7萬個專利,但只有5%獲得商業化。
為改變這一狀況,1980年美國國會出臺《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威德勒技術創新法》。這兩個法案的頒布,標志著美國的技術轉移由個別的偶爾所為進入到了國家層面的行為。此后,美國又出臺和修訂《拜杜法修正案》、《國家合作研究法案》、《聯邦技術轉移法》、《12591號總統令》、《國家競爭技術轉移法》等一系列相關法律法規,初步解決了“有權轉”的難題。
斯坦福大學OTL模式
20世紀90年代:由原先的大學專利管理者協會(SUPA)改名而來的大學技術管理人協會(AUTM)在美國的高校和研究機構的技術轉移機構建設、技術轉移人才培養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技術轉移辦公室的模式由斯坦福大學擴展至美國的眾多大學和研究機構。同時,在風險投資快速發展等背景下,技術、經濟、法律等方面的一系列服務機構投入到技術轉移活動中,初步解決了“如何轉”的難題。
21世紀以來:以谷歌為代表的高新技術企業在不斷加大技術創新投入的同時,美國的風險投資和創新創業進一步發展,技術需求旺盛,“愿意轉”的難題進一步得到解決。
美國科技成果轉化的主要特點
法律法規及政策保障力度大:美國科技成果轉化之所以取得成功,根本原因是有著完善的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保障體系。美國《拜杜法案》明確了知識產權的歸屬,允許大學和非盈利組織將其擁有的專利向企業轉讓或發放許可,從而推進了聯邦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下屬的聯邦實驗室的技術轉移,對美國后期的經濟發展產生了積極影響。
充分發揮政府在轉化中的宏觀調控作用:美國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政府充分發揮了其特有的保護、促進和監督職能:通過頒布一系列的科技法規及政策發揮其對利益各方的保護職能;通過建立技術轉移中介和風險投資等機構發揮其促進職能;通過技術評估體系的建立發揮其監督職能。
將高校作為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的主要運營者,并設立嚴格的管理制度:美國的高校大部分都設有專門的機構負責技術轉移轉化工作,同時還建立了嚴格的管理制度。如美國多數高校規定,只要是利用高校資源或是其研究范圍內的創造發明,其專利權均歸學校享有,發明人或轉化人不能享有該專利的所有權。另,創造該成果的教職員工隨著科技成果轉化進程,可以長期為企業提供顧問價值性的服務,或者擔任獨立董事提供價值性的服務,該服務一般不超過5年。但是創造該科技成果的人員不得到企業里兼任董事長、首席執行官、首席財務官、首席技術官等職位的工作,否則學校將勸其退出教師的崗位。
注重專門人才的培養,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機制:為了促進高校的技術轉移和成果轉化,美國高校會從社會上招聘具有專業知識和豐富經驗的專家來從事相關工作,并給予編制和豐厚報酬。夏威夷大學規定:對于任何利用學校經費、設備、基礎設施及人員所取得的創造發明,其所有權由學校享有,但專利利益三分之二給發明人,若不使用大學的資源,又不屬于本身研究范圍之內的創造發明由發明人自己擁有;斯坦福大學規定,技術轉移收益,學校除收取專利申請和維護費用之外,不再提取任何收益,采取“放水養魚”政策。麻省理工大學規定,技術轉讓收入15%用于技術發展,其余由專利發明人、所在系和學校各拿1/3。